必须有一定的惩戒权,这在今天的教师圈多少有了一些共识,但今天教育惩戒难于实施的根源在于“无法可依”。
目前,我国现行的多数法律、法规都没有明文规定教师的惩戒权。2009年教育部颁布的《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明确了班主任有批评学生的权利,批评更多的是指表达一种不认同的态度,与有措施和威慑力的惩戒还相去甚远;2016年教育部等九部门印发的《关于防治中小学生欺凌和暴力的指导意见》中,提出了必须对实施欺凌和暴力的中小学生依法依规“采取适当的矫治措施予以教育惩戒”,要“充分发挥教育惩戒措施的威慑作用”。
但遗憾的是,这份文件却未对教育“惩戒措施”进行细致的指导和界定。2016 年底山东省青岛市颁布了《青岛市中小学校管理办法》,首次以立法形式提出“教育惩戒”概念。但无论是我国宪法,还是《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的上位法,都没有提出“教育惩戒权”。
由此可见,没有过硬的法律依据是“教育惩戒权”无法实施的首要问题。
但即使是教师有了部分法规作为惩戒的依据,教师就敢动用惩戒权吗?我相信多数教师还是不敢,只能批评几句,因为根本没有一个规范化的条文指导教师实施惩戒权,教师如果想惩戒只能自己来。这时,个体的教师无疑被推到了最前面,一切行为都是教师自己决定的,行为是对是错,都要由教师来承担后果,这就有很大的法律风险。
在现代社会,任何权利,不管大小,都要有法律的授权和详细界定,这是保障权利不被滥用的基础,也是对包括权利实施者在内的各当事方的保护。事实上,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已经通过立法或司法判决对教育惩戒的原则和形式作出了明确规范,教师只是在相应条件下某条法规的实施者,只要条件适合,惩戒措施选择得当,教师没有任何责任。
比如,根据台湾学者秦梦群的梳理,美国主要的教育惩戒形式有:训诫、剥夺权利、留校、学业制裁、短期停学、长期停学、惩戒性转学、在家教育、体罚(这条逐渐被多数州废除,在允许体罚的州,对体罚的方式和程度也有详细的规定)等九项。各州对各种惩戒措施都有详尽的描述,对适用情境也有详细规定,教师可严格地依规选择相应的惩戒形式。
同时,对于已经作出的惩戒行为是否合法,法律也有相应的规定,可用来对教师不当的惩戒行为进行追责或对合法的惩戒行为进行免责:(1)惩戒条文都要事先告知学生;(2)说明理由并听取学生的陈述,给学生申辩的机会;(3)要有惩戒记录;(4)禁止教师单独体罚学生。这些很可能都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用一些教训换来的条文。
曹小珍 :(2019-10-06 2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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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红梅 :(2019-09-27 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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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运龙 :(2019-09-26 1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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